A企业销售数控机50台,收取30%的定金。数控机已发出,并已全额按未开票收入缴税,5个月后购买方因销路不好,购买方与销售方A企业协商,解除购销合同,定金不退回。现购买方要求定金开具发票。
问:应开具何种发票?是否应交增值税?可否变通一下,以5个月占用数控机为由,开具租赁发票?销售方经营范围中无租赁经营业务。这样的业务,能不能按照‘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货物已经发出5个月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可以算是未销售货物吗?
解析:
本业务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收取的数控机30%的定金是什么性质?三是是否实现了纳税义务?四是是否应该开具发票?
一、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以》指出,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
同时,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若合同未约定A企业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未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50台数控机已发出了5个月,应推定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并且已经实施。
另外,由购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解除购销合同,定金不退回来看,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因为合同只有在生效以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
二、收取的数控机30%的定金是什么性质?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为定金罚则,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即使实际损失低下定金的金额,违约方也不能要求降低定金,因此,定金罚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为了避免定金罚则惩罚过于严厉,《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对定金数额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关于超过20%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21条做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从限制定金数额的意图出发,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主张连同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适用定金罚则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定金数额不能大于合同金额的20%,对于超出部分以支付货款的方式确定,而非定金,但是合同仍然有效。亦就是说,A企业销售数控机50台,收取30%的定金应定性为:货款的20%为定金,其余货款的10%为预收货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看出,违约金是在给对方造成损失后而按合同收取的,A企业按合同预先收取的30%定金不能作为违约金处理。
三、是否实现了纳税义务?
按照上述分析,A企业销售数控机50台收取的30%定金,实质是20%为定金,10%为预收的货款,A企业构成了以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一)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A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于当月没有开具销售发票,该企业按销售数控机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了增值税是正确的。
四、是否应该开具发票、怎么开具?
根据上面的分析梳理一下这笔业务流程:
销售货物——未开发票——申报纳税——协商退货——定金没收——要求开发票
现在购买方与销售方A企业协商,解除购销合同,定金不退回。购买方要求定金开具发票。那么应不应该开具发票呢?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预付款,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由于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且货物已发出5个月预付款,A企业也已确认收入并按未开发票收入申报纳税,因此,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上述规定,A企业应给购买方开具销售货物发票。那么,没收的定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又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由于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实施,A企业没收的定金应为增值税规定的价外费用,应该给予购买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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